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