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