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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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甲○○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對員警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員警發覺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