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7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26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6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余育鵬 │華南商業銀行│94年9月30日│43,050元│PC0000000│││││佳冬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