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士弘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民國95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88、688之1地號土地及建號266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所需,聲請人已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楊士弘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4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本院經徵詢楊士弘律師結果,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楊士弘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依聲請選任楊士弘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