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岡山收費站時,因見收費站上標示「不找零錢專用道」,故乃先行將新臺幣40元之零錢備妥駛入該車道,惟竟遭員警指伊未持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惟伊既係直接交付40元予收費站人員而未找零,自無違背車道標示之文意,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授權而頒布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故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者,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科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於93年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岡山收費站時,並未行駛找零車道,並將現金40元交付予收費站人員乙事,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而其雖辯稱當時其所行駛之車道並未標示「回數票專用道」,而係標示「不找零錢車道」云云,惟岡山收費站票亭上端之女兒牆顏色係以藍底白字寫明「回數票專用道」,以黃底黑字寫明「找零車道」,並為提醒及告知用路人,收費站前增設紅底白字「限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禁制性告示牌,且在國道沿線、可變資訊看板宣導相關標語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五警察隊於93年2月10日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0930000137號函覆明確,而本院經向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函詢岡山收費站於93年1月間之標示情形,亦經該處以95年8月18日南工字第0950008346號函覆以「岡山收費站現票亭上之標誌與93年1月間之不同處為現行標誌牌為雙語(93年7月間更新);電子收費車道自95年2月10日啟用後增加電子收費標誌」等語,並附93年1月間及現行之岡山收費站標示情形相片各1張在卷可稽,本院觀之上開93年1月間之收費站相片,其係將車道分為「回數票專用道」及「找零車道」,且分別以藍底白字、黃底黑字之方式標示於票亭上,所有行駛於國道上之駕駛人,均可一望即知,而無誤認之可能,並無異議人所稱未標示「回數票車道」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因收費站標示不清,致其誤認「不找零車道」仍可使用現金繳費,顯無足採。其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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