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12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77.8公里南下路段,經執行勤務之員警以所配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高達每小時143公里,已超越該路段最高速限乃開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以當時前後有五部車,其駕駛於車道內側,在救護車之後,外側道尚有三部車,如何能測速,況其並未超速云云。然執勤員警配備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等情,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6月12日函文說明甚詳。且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警員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其精確性無庸置疑。本院再審酌執勤員警係因勤務關始與異議人有所接觸,渠等並無任何怨隙,為異議人所未質疑。員警當無僅因職務之事,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其當時有超速違規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指,不足採信,其有超速違規情事無訛。故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5條第1項(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未提出異議)之規定,併裁處異議人4,400元並計違規點數計一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