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鎬、手鋸、螺絲起子、鏟子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
2月3日11時45分,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手鋸、螺絲起子、鏟子、鐮刀各1支,在屏東縣○○鄉○○段○○○○號國有林地(枋山溪上游7公里河床),以上開工具,著手竊取林地內的烏柑子1株,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工具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
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十字鎬、手鋸、螺絲起
子、鏟子、鐮刀各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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