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4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7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11月23日南院慧89執全新字第197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存字第2258號、95年度聲字第1417號、89年度執全字第1974號(含89年度裁全字第3499號)卷審核無誤,應認本件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建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