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鯤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鯤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3時45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30分」。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2月7日3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5年間云云,尚不足採」。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且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胡鯤鈺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鯤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85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㈢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7日3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鯤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係於105年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