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經審酌被告固因如上所述之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雖亦與本案相同,然自前案發生迄今,其期間間隔已久,且綜合考量事故發生情節,爰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計2次,其一,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另一,詳如聲請所指,不另贅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被告陳俊錡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0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7時30分許,自某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11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文聖街口,因遭同方向車道之他車從後方追撞後,因此再往前追撞他車。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俊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