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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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原告 林秀琴 被告 蘇心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蘇佳怡 住○○市○○區○○街000號
蔡姵淯
蘇俊銘 蘇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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