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其罪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相迥異,且該等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二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被告李韋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辰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6號、100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前女友 廖品瑜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租屋處內,趁其與廖品瑜交往期間即可自由出入機會,接續徒手竊取廖品瑜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總計新臺幣約(下同)1萬元。
二、案經廖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品瑜於108年3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資料、被告臉書截圖資料、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金錢之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同以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即可自由出入機會,陸續竊取告訴人廖品瑜所有之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韋辰於100年間至104年間,另竊取告訴人廖品瑜所有金項鍊2條、黃金吊飾2個、K金戒指2枚、3色K金手鍊1條及現金80餘萬元等物。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未報警,是因伊當時安眠藥吃得很嚴重,是過幾天才發現東西不見,不確定是否失竊,以為放在某地,因為當時與被告交往中,被告可以自由進出伊住處,被告曾帶很多朋友來伊住處,伊也懷疑是被告朋友,105年1月間伊曾撞見被告竊取伊皮夾內鈔票,打110後警察有來,警察要伊計算共多少財物被竊後再去警局報案,伊當下很混亂,引發精神疾病,無法計算,因為伊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有承認偷錢,伊也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金額是否真的是80幾萬元,伊是後來計算每天開銷及剩下的存款才拼湊出來有80幾萬元失竊等語,是告訴人並未曾親眼目擊前揭金飾及現金80萬元遭竊之過程,且告訴人前開住處非全無其他人進出,告訴人所指述失竊金飾或現金,究是否確係被告所為,自非完全無疑;再者,因查無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資佐證前揭金飾及現金係被告竊取之客觀積極事證,是此部分實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竊取1萬元部分,遽以臆測推認前揭金飾及其餘79萬元現金亦均必係被告所為,又如前述,被告同係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取金飾及其餘79萬元現金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