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聲明人甲○○
丁○○法定代理人丙○○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於98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甲○○、丁○○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己○○○已於98年6月6日死亡,且聲明人甲○○、丁○○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固堪信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 劉春蘭 、謝劉 宋妹 、乙○○、 劉邦鐘劉邦清 ,及孫子女 黃駿寧黃駿琪黃駿修謝富有謝祥宏謝佳驊 、戊○○、丙○○、 劉淑禎劉淑娥劉得任劉淑慧劉淑芳 ,其中子女黃劉春蘭、謝劉宋妹、劉邦鐘、劉邦清及孫子女黃駿寧、黃駿琪、黃駿修、劉淑禎、劉淑娥、劉得任、劉淑慧、劉淑芳已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聲明拋棄繼承,另其子乙○○及孫子女戊○○、丙○○業於本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謝富有、謝祥宏、謝佳驊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至被繼承人之子乙○○及孫子女戊○○、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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