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亡字第17號於民國91年7月31日宣告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4年10月3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離家20餘年,嗣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件,始知原告經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亡字第17號判決宣告原告於74年10月3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死亡,上開死亡宣告之判決自有未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並經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潘秀惠 於本院證稱:原告確實是伊姊姊乙○○,伊去戶政機關查證才知道她被宣告死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1年度亡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其經本院以91年度亡字第17號判決宣告死亡,惟其實際上並未死亡等情,應可採信。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事實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死亡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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