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被告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政 律師複代理人 賴德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9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
責編列被告員工薪資、計算應發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工作,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在勞動基準法將每週工時由44小時減為40小時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含伙食費1,800元),另加給台北津貼3,000元;在每週工時縮短為40小時後,每月薪資則減為48,600元【(50,000-1,800)40/44+1,800+3,000=48,618≒48,600】,加班費則是每小時280元(即50,000/2404/3=277.8≒280)。嗣被告於93年5月27日因業務減少遂批准原告自93年3月31日起資遣,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990,123元;惟因原告自93年3月31日資遣後,被告遲不派員交接,原告在被告積欠薪資之情況下,仍然支援至93年12月間離職,並未拒不交接,故兩造自93年3月底後另成立一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除積欠原告93年3、
4、10、11、12月支援期間之薪資各58,680元、65,182元、62,166元、65,045元、63,000元外,尚短發93年8、9、10月份薪資各5,610元、5,500元、5,709元,亦積欠原告92年7月至12月份加班費共114,920元未給付。㈡為此,爰依被告董事長甲○○於93年5月27日批准資遣之簽
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原告雖受僱於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但其兼為被告公司股
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910股,其家族總計持有被告已發行股數近20﹪之股份,為被告公司大股東。被告於93年初財務發生困難,原告家族亟欲抽回投資之資金,原告乃於93年5月27日藉口資遣,要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但仍繼續照常在被告公司支薪上班,用以抽回所投資之資金,被告董事長甲○○在原告請求准予資遣之簽呈上雖記載同意之字樣,但真意係在同意返還原告家族資金,並非同意資遣。此外,原告固然主張兩造間分別在93年3月31日前後各存有獨立之僱傭契約關係,但依原告所提93年5月27日簽呈,原告既已表明係奉批資遣,自無再於資遣生效日後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達7個多月之理,況且,原告在93年5月至12月間,健保從未退保,顯見並無資遣之事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簽呈為無效,不發生資遣原告之效力。
⒉被告董事長甲○○雖有在原告93年5月27日、93年6月7日
請求奉准資遣、排定資遣費支付時程之簽呈中簽名批可,但事後被告發覺原告薪資計算不當等情,故被告乃於94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其「不得請求資遣費」而撤銷受原告詐欺、脅迫所為於93年5月27日簽呈上所為核可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本於此份簽呈請求資遣費。
⒊原告所提申請書載明其係自請離職之意,被告自始並無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資遣原告之意思,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並無從請求資遣費;甚者,在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情形下,勞方亦無由請求資遣費。
⒋況被告係於79年12月29日始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原告竟主張自79年12月間整月開始計算工作年資,即有未合。
⒌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然依被告公司員工管理
規則第七十條所為資遣費在員工辦清移交手續後發給之規定,原告離職後迄未辦理移交手續,故被告在原告辦清移交手續前,無給付資遣費義務。又被告董事長甲○○在93年5月27日簽呈上載明資遣費給付時間另指定,茲既被告尚未指定給付時間,因此資遣費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職掌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核計
、發放,關於被告公司所有薪資明細資料,悉由原告計算、製作,被告則向來照單全收,從無質疑。但比對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薪資明細總表,在被告公司財務吃緊下,原告底薪卻每月不同,更逐月大幅調高,顯在圖利自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計薪期間、每月薪資數額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董事長甲○○雖有在薪資明細總表上簽名,但僅屬於例行性工作,並未一一仔細核對內容,該等薪資明細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內容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急於報稅之緊要關頭,忽然於94年2月底無
預警離職,未辦理移交手續,且攜走業務上執掌之眾多文書,經被告清點留存文件後,發現原告歷年來薪資均係依其所好,任意調高,且長期少扣原告部分應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將差額以其他員工應扣勞健保費用補足。顯見,原告任職期間有此重大不法情事,被告乃於94年1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7、48頁):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編列被告員
工薪資、計算應發薪資及核計勞健保費用等工作,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910股,兼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曾於93年5月27日、93年6月9日原
告簽呈上簽字同意自同年3月底起資遣原告,且同意發給資遣費990,123元(但關於被告在此兩份簽呈上面簽字所發生的效力為何,兩造另於爭執事項㈠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48頁),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93年5月27日批准原告自
93年3月31日起資遣之簽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0,123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至12月及93年3、4、8、9、
10、11、12月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93年5月27日批准原告自
93年3月31日起資遣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0,123元,是否有據?⒈就被告在之㈠所為抗辯,原告陳述略以:姑不論原告有無
使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批准資遣,但被告並未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期間內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該資遣簽呈自仍有效等語。
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先後於92年11月24日、93年4月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
請求比照其他員工即訴外人 林文哲 資遣方式辦理優退,被告董事長甲○○遂批示「准予所請,並將資遣金額依規定算出,再安排分期給付」等詞,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分申請書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者。⑵嗣原告再於93年5月27日提出系爭簽呈,陳稱:「奉批資遣
,擬以三月底生效。資遣費之計算如下…資遣費計算月收乘以基數67,127×14.75=990,123元,請於九月底之前付清…」等語,有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董事長甲○○則在系爭簽呈上批示「金額可。給付時間另指定。」等字語。
⑶又原告另於93年6月7日簽呈擬定前開資遣費分期給付方式,被告董事長甲○○再次批示「金額可。給付時間另指定。
」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
⑷被告對於其董事長甲○○確有在前開申請書、簽呈上批示如
上所示文字等節俱不爭執,是依前開申請書、系爭簽呈等書證所載文字,足見,兩造自92年11月24日起數月間,多次針對原告請求離職後,應否領取資遣費、資遣費數額、資遣費給付期限互有往來溝通之情;觀諸前開書證內容,並無被告所辯其董事長甲○○所為批示係在同意返還原告家族投注於被告公司之資金,並非同意資遣之情事。
⑸被告雖另提出股東名冊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9頁),並辯稱
原告家族為被告公司大股東,確係為抽回投資於被告之資金,始要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惟查,原告固然兼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910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股東名冊至多僅得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無欲受系爭簽呈所載文字拘束之真意存在。況且,被告對於系爭簽呈中資遣費之計算與原告所持有股份910股之價值間有何關聯性,以及該資遣費數額與原告前所挹注之資金是否相當等情事,迄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⑹被告再以:原告既已表明係奉批資遣,自無再於資遣生效日
後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達7個多月之理,顯見並無資遣之事實等語置辯。但查,原告之所以在自請資遣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觀諸系爭簽呈之記載,係因被告未能派人完成交接所致(見本院卷第108頁)。況且,勞雇關係當事人在契約終止、結清工作年資後,仍不妨再成立另一勞雇契約關係。是被告前開所陳,難謂有據。
⑺再者,縱使原告製作系爭簽呈請求發給資遣費,真意係在請
求退還投資之資金,而無欲為其資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但被告仍須證明其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就此節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⑻被告雖另辯以其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該法並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乃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為目的(該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在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本來並無該法第十七條所定之資遣費債權存在,固無疑義,惟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所述:「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等語,可知,在不違背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前提下,勞雇雙方自得締結契約,約定由雇主賦予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或權利。卷查,兩造間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者,原告在僱傭關係下確實為勞工之地位,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請書表明自請離職情形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參照),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並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勞動基準相關法令規範。準此,被告所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⑼綜此,系爭簽呈既係兩造所為之合意,兩造自應受所合意內
容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簽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可採,被告應依系爭簽呈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資遣費990,123元。
⒊被告另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抗辯係遭詐欺、脅迫而為系爭簽呈之意思表示等語。查:
⑴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稽。再者,撤銷權之行使,固然方式不拘,然仍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首先,被告對於其係受原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受原告脅迫
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次查,其於94年11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對原告表示其「不得請求資遣費」一詞,其意應係在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尚非行使撤銷權之意思;何況,前開存證信函全篇並未提及93年5月27日系爭簽呈一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顯難認其有撤銷受原告詐欺、脅迫所為於93年5月27日簽呈上准予原告資遣之意思表示可言。
⑶故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在系爭簽呈所為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簽呈既經被告董事長甲○○簽核同意,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亦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適用餘地,系爭簽呈既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自得拘束兩造,則原告依據系爭簽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0,123元,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再辯稱:依員工管理規則第七十條所為資遣費在員
工辦清移交手續後發給之規定,原告離職後迄未辦理移交手續,故被告在原告辦清移交手續前,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等語。
⑴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然若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者,該部分內容難謂有效,當然不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而勞工於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尚難認基於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經查,被告雖於員工管理規則第七十條規定:「退休金、資遣費於員工辦清移交手續後發給。」(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而,除何謂「辦清移交手續」為不確定之概念,對於勞工顯為不利益之負擔外,更屬於限制勞工資遣費權利之行使,是與勞動基準法在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有違,自屬無效。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洵無足採。
⒍被告另抗辯:被告董事長甲○○在系爭簽呈上載明資遣費給
付時間另指定,茲既被告尚未指定給付時間,因此資遣費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等語。但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兩造間系爭簽呈既未決定資遣費給付期限,自屬於未定清償期,原告即資遣費之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為可採。
⒎因之,原告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93年5月27日批准
原告自93年3月31日起資遣之系爭簽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見調解卷第20頁),應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至12月及93年3、4、8、9、
10、11、12月薪資差額,有無理由?⒈承前㈠之2⑹所述,原告業在系爭簽呈第五點請求:「請指
派人員交接,四月以後之月薪在鈞座指派交接人完成交接前,請以目前之月薪加20﹪,依實際工作時數支給」,經被告董事長批准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兩造在93年
3月31日合意終止原先之僱傭契約後,另成立一僱傭契約關係,並以被告指派人員與原告交接時為契約關係消滅時點。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積欠93年3月份薪資及93年4、10、11
、12月支援期間之薪資各58,680元、65,182元、62,166元、65,045元、63,000元外,尚短發93年8、9、10月份薪資各5,610元、5,500元、5,709元,亦積欠原告92年7月至12月份加班費共114,92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期間薪資明細總表、員工薪資銀行轉帳表、轉帳傳票、勤務記錄表、明細分類帳、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扣繳憑單、工時統計表、工作獎金分配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39頁)。經查:
⑴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93年3、4、10月期間之薪資各58,680
元、65,182元、62,166元未給付,有期間薪資明細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7、120頁),被告董事長甲○○並在該三份期間薪資明細總表上簽認。雖被告辯以甲○○簽名其上僅屬於例行性工作,並未一一仔細核對內容等語,但兩造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受理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出席人即甲○○、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政律師已在94年5月24日協調會上明白自陳:確有積欠原告93年3、4月份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尚有短收93年11、12月及93年8、9、10
月份薪資各5,610元、5,500元、5,709元,另92年7月至12月份加班費等部分之請求:
①首先,依系爭簽呈所載,原告在93年3月份以前每月薪資為
48,600元,若依第五點加計20﹪者,總額應為58,320元,且應發之薪資必須依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付(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則,原告僅提出93年11、12月勤務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主張其93年11、12月薪資數額為53,000元(其中包含薪資48,200元、伙食費1,800元、台北津貼3,000元)加計20﹪(見本院卷第107頁),實與系爭簽呈所載內容不符。兩造是否曾再合意變更在系爭簽呈中關於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等僱傭契約要素,就此均未見原告詳為主張。
②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述原告當時擔任會計職務,被告公司所有
薪資明細資料悉由原告計算乙節未予否認。卷查,原告固然以其自行製作之期間薪資明細總表、員工薪資銀行轉帳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工時統計表、工作獎金分配表以為其薪資數額之證明;但原告對於此等薪資數額何以每月均有變動、變動原因為何、是否經被告同意等情,並未舉證以明之,準此,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是否確屬於兩造所合意者,即有疑義。
③再者,原告職司被告公司員工健保費用核計職務,就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而,原告自93年6月起申報之健保投保薪資卻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而與其期間薪資明細總表上之每月薪資數額相左。
④至於原告復以其自行計算之文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核認之
期間薪資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陳稱被告尚有93年8、9、10月份薪資差額及92年7月至12月份加班費未給付云云。但此等文件實質上證據力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再提出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內容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方是。況且,原告在上開月份是否確有加班,以及每日加班事由、加班時數為何,單依上開書證,亦未能得以推知。⑤因此,原告主張其尚有短收93年11、12月及93年8、9、10
月份薪資各5,610元、5,500元、5,709元,另92年7月至12月份加班費114,920元,自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3年3、4、10月期間之薪資
各58,680元、65,182元、62,166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難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簽呈合意之內容給付資遣費990,123元,及依被告簽認之期間薪資明細總表給付93年
3、4、10月期間之薪資各58,680元、65,182元、62,166元,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被告董事長甲○○於93年5月27日批准資遣之簽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1,17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在之㈢所為之抗辯,因被告抗辯其終止契約之時點在94年11月28日,而兩造對於迄至93年12月前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未予爭執,是關於此部分爭點自無加以判斷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