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97號原告甲○○民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勞訴字第0930065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 蕭偉雄 係由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即原告於93年7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蕭偉雄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被保險人蕭偉雄於90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於93年7月29日始提出申請其死亡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於93年8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0936057346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1月30日(93)保監審字第3554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蕭偉雄死亡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被保險人蕭偉雄於90年12月5日因病過世,但在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為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名原因而拒絕簽證及配合家屬蓋公司大、小章,乃至於無法及時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是因不懂法律,並非故意延宕申請時間。勞工保險應屬要保人之權益,只要投保人一直續保,終身皆可享受權利,不能以逾2年請領時效為由否准所請。法令若有未盡事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理應站在被保險人之權益爭取,或建議修法補救,法令亦不能跳脫於情、理,被告更不能坐視投保公司以私自理由而拒絕配合原告。被告以逾2年請領時效作為唯一理由,不啻否定繼承權,且勞工保險條例有所缺失,政府應以民為依歸,主動修法予以彌補。原告為單親家庭,母親乙○○目前亦無固定職業,家境困頓,懇請綜觀現實生活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因其繼續的不行使而限制其行使,因此權利人如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並未行使其權利,法律就認為其權利不再值得保護。本件蕭偉雄(原告之父)係由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90年12月5日死亡,自是日起其受益人即原告即得請領死亡給付,惟原告遲至93年7月29日檢送蕭偉雄之死亡證明書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以93年8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360573460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
二、經查,蕭偉雄係由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90年12月5日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即原告於93年7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蕭偉雄之死亡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字第4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蕭偉雄90年12月5日死亡時,其受益人即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惟其受益人即原告遲至93年7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始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蕭偉雄之死亡給付,顯已逾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領給付時效,被告因此否准原告所請死亡給付,尚無不合。雖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投保單位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拒絕配合蓋公司大、小章,其因不諳法律,絕非故意延宕申請時間,被告未能衡量勞工保險之意旨,逕行拒絕原告死亡給付之請求,於法有違(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同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2條文法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性質為消滅時效,具有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從而,除非請求權無法行使有使時效中斷之可能外,不論權利人係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2年期間之經過,而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查本件早在被保險人蕭偉雄90年12月5日死亡時,其受益人即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不因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配合辦理請領死亡給付手續而生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主張不諳法令,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被保險人蕭偉雄於90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於93年7月29日始提出申請其死亡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於93年8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09360573460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蕭偉雄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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