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6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勞訴字第093006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第四、五腰椎間軟骨破裂、脊椎狹窄症致殘,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乃於93年2月25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056300號函核定按第12等級發給職業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案經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於93年7月間已將訴願書送達被告,該訴願書遭被告遺失,經被告於93年1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理案號:0000000-000A05)限期20日內補正,原告於93年12月12日補送訴願書,並未違反法定程序,詎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決定顯不合法,爰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三、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於93年7月19日已將訴願書送達被告,該訴願書遭被告遺失云云,但被告並無收受該訴願之公文紀錄,原告提出之「訴願影本」上並無已經原告收受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郵政文件或其他証據用以証明該訴願狀確實已經送達原告,則原告主張93年7月19日已提起訴願云云,尚不足採。
(二)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93年6月30日93保監審字第1550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係於93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卷可憑,原告設址台北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3年7月3日起算,計至93年8月1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則以93年8月2日為該期間之末日,然原告於93年12月2日始將「陳情書」送達於被告,有該陳情書上收文章可憑,經被告命其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書,僅能認為原告於93年12月2日提起訴願,已逾前揭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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