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2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上列當事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0日領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第20725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0年10月5日辦理90年度查驗手續時,被查知其退出台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逾六個月迄未辦理異動申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人當場告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註銷其執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訟訴,經本院己○○、庚○○、辛○○法官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起訴(91年度訴字第1688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壬○○、癸○○、子○○、丑○○、寅○○法官裁定上訴駁回(92年度裁定第1682號),原告嗣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乙○○法官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分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其處分自始無效,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裁定駁回異議(94年度交聲字第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丙○○、丁○○、戊○○法官裁定駁回抗告(94年度抗字第263號),前開判決已剝奪原告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定救濟管道,爰訴請確定被告等所為之前揭判決「違憲」,並請求己○○、庚○○、辛○○、壬○○、癸○○、子○○、丑○○、寅○○法官迴避云云。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定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判決違憲,並非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為被告,亦未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事由,足証其並非聲請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法官迴避部分,其真意應係「聲請迴避」,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訴請確認被告所為之前揭判決違憲部分:經查我國現行法制下,法律(判例)之違憲審查權,並不由各級民刑事或行政法院享有,而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來審理,原告如認為被告所為之前揭判決違憲,即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非提起行政訴訟。雖然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已指明:「....(各級民刑事及行政法院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等語,但各級民刑事及行政法院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即逕行裁判時,其所為之裁判是否違憲,行政法院仍無審查之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88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第1682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違憲」云云,並非本院權限,其起訴應予駁回。
(二)聲請迴避部分:原告聲請相對人己○○、庚○○、辛○○、壬○○、癸○○、子○○、丑○○、寅○○法官迴避部分,因前揭相對人均未於本案件中執行職務,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如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由,固應循序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否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命令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抵觸憲法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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