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
原告倉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鴻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叁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附證物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