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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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 蔡碧珠三兆汽車商行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本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之規定,暫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為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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