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八九號
聲請人香港商世錄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0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三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