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告 向偉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 左秀靈 訴訟代理人 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九十度角相鄰位置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零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三點零六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將前揭如附圖A、D、E所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23號建物)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25號建物)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並為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坐落於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之花圃公用地係系爭107-1地號土地共用部分,未有約定專用之情事,惟被告違法、未有約定專用並且未經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自行將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花圃公用地上之原有金露華、桂花植被破壞,並在其所有之系爭25號建物增設向外凸出之窗戶、打通陽台圍牆增設大門及在上開花圃公用地上鋪設通往系爭25號建物之私人通道,並設置感應燈及信箱,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之行為,係為擴張被告私人系爭25號建物陽台使用面積、收取被告私人信件、進出被告私人住處、照明被告私設道路而設,均係為被告私人之使用目的,非屬增益花圃公用地之行為,反係破壞、變更系爭公用花圃地原貌,妨礙原告及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將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做為公用花圃之使用目的,顯係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反映,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亦認前揭地上物係違建,系爭社區住戶屢屢要求被告拆除上開違建物,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之違建物、占用物,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將系爭違建物所在之公用土地部分予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90度角相鄰花圃公用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將前揭花圃公用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時為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主委,基於美化社區雅意,自行出資購買花木,加重數株樹,系爭花圃公用地以美化、綠化社區為目的,被告種植花木,亦本此目的,自無違該花圃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要難認係無權占有,況被告並未設圍欄,絕無禁止芳鄰使用之行徑,原告起訴所述項目,依法無一項能成立,且原告完全無法提出被告所違反之法規為何,全數皆屬誣指。復本案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臺北市政府為了處理違建,先後頒佈多項法規,例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以上是處理違建的特別法,依法論理,應優先適用,被告16年前在的系爭25號建物增建之小違建,不必拆,依法理、行政體制論,違建及使用「法定空地」,臺北市政府裁定不拆,如果法院根據他法而翻案,如此一來,臺北市政府的裁定完全失去權威、毫無公信力可言,國人就不會遵守臺北市政府的規定,所有違建法規成為廢紙,建管處可以裁撤,違建及法定空地問題勢必併入法院審理。且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之花圃,為「法定空地」,並非原告所述之「公用地」,「法定空地」係依建蔽率而空出之法定空地,不得於其上實施建築,便於日照、通風、採光、美觀等,及重於逃生,故被告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稱之「法定空地」,依該規則為了美化環境,可在「法定空地」上造假山、魚池、花架等,甚至於鴿籠、犬舍、圍籬等,原告把「法定空地」竄改成「公用地」誤導成「公同共有地」,實有誤解,原告稱被告之違建將擋住原告窗戶的一半,空氣流通也擋住一半,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2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為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10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均係上開建物所在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有在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原系爭25號建物外增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3.0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據,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10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84頁、第92頁、第139頁、第
259頁背面至第260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其所有原系爭25號建物外增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3.06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之違建物所占用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面積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在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其所有原系爭25號建物外增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是否妨礙原告其共有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㈡、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增建物占用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面積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㈠、被告在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其所有原系爭25號建物外增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是否妨礙原告其共有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10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此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未爭執其在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其所有原系爭25號建物外增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而使用系爭107-1地號上開位置面積之土地,被告既然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之花圃,為「法定空地」,依法被告可在此法定空地上為了美化環境而增建物品,且本案應優先適用臺北市政府為了處理違建先後頒佈之多項法規,臺北市政府業已裁定不拆上開被告增設之違建,故法院亦不得判決拆除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之增建物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其在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其所有原系爭25號建物外增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且觀諸上開增設物之面積及設置方式(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如附圖編號
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目的係為擴大其私有系爭25號建物室內面積,因具有相當之面積,且因位置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23號建物,顯已破壞原告所有系爭23號建物之通風、採光及建築物外觀,而喪失系爭107-1地號土地在該位置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目的,亦妨礙系爭107-1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復被告在該如附圖編號E位置地上自行鋪設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目的係為鋪設可供人行走通往其自行增設之系爭25號建物大門之通道,已破壞系爭107-1地號土地在該位置設置花圃之泥土地,而影響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得系爭107-1地號土地共有人分管協議得有權使用如附圖A、D、E部分面積之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D、E部分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E部分面積之土地,已妨礙原告其共有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建築法規,在「法定空地」,得為了美化環境,造假山、魚池、花架等、鴿籠、犬舍、圍籬等設施,故其設置上開增建物並未違法,且臺北市政府已將上開增建物列為緩拆云云,然查,依據建築相關法規,法定空地做何使用、得設置何種設施,是行政主管機關基於建築安全、舒適等目的所為之行政規範,違反相關規定自不得合法設置,惟縱使合於相關行政規範設置設施,亦不等於其在私法關係上有使用設置所在土地之合法權源,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得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E部分面積之土地,自難謂其為有權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此無權占有之行為已妨礙原告其共有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有理由。至被告在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其所有原系爭25號建物外增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方公尺)設施部分,該等設施占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面積極小,且該感應燈僅為於感應人員經過時為照明,有其安全之目的,該信箱僅為方便社區管理員投遞信件,從其面積及設置位置而言,尚難認定有何妨礙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或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增建物占用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面積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被告設置如附圖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目的係為擴大其私有系爭25號建物室內面積,因具有相當之面積,且因位置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23號建物,顯已破壞原告所有系爭23號建物之通風、採光及建築物外觀,而喪失系爭107-1地號土地在該位置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目的,亦妨礙系爭107-1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被告在該如附圖編號E位置地上自行鋪設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目的係為鋪設可供人行走通往其自行增設之系爭25號建物大門之通道,已破壞系爭107-1地號土地在該位置設置花圃之泥土地,而影響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E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E部分面積之土地,已妨礙原告其共有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如附圖編號A、D、E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如附圖A、D、E所示占用系爭107-1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又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2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標的即侵權行為部分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107-1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107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九十度角相鄰位置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零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三點零六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將前揭如附圖A、D、E所示占用系爭107-1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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