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5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
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
95年7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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