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戊○○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僅繳至95年12月6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0
0,196元,及其中299,948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300,196元,其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原告因
聲請公示送達支出之登報費25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整以
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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