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4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1日上午9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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