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
0號
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0000000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
1月26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按月固定
計付利息,如有1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
、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甲0000000自96年4月
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6年3月25日,尚積
欠原告249,956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與自96年4月27日起之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9,956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
件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放款帳務列印資
料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56元,及自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3,920元(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