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
5.4/10000,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若有連續二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前揭利率計息外,
如應付帳款達100,001元以上者,並按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2月止,尚計積欠原告199,8
69元(含消費款137,764元、預借現金20,000元、手續費40,
950元、已到期之利息750元及違約金450元)。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總查詢表、被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2,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