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趙欽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趙欽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余趙欽祥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4罪,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檢察官係依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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