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鴻選任辯護人鄭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3年度簡字第3047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3年度訴字第60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舜鴻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舜鴻具有冷氣空調維修方面之業務專長,於民國100年2月間與 詹益偉張博鈞 計畫一同成立公司,原約定由黃舜鴻、詹益偉現金出資、張博鈞技術入股,後於100年3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4月起,應予更正),因詹益偉無法順利現金出資,乃由黃舜鴻當時之女朋友 王馨慧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惠盛工程公司(下稱惠盛公司),且因黃舜鴻顧慮競業禁止問題,故惠盛公司以詹益偉為登記之負責人,黃舜鴻則為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詹益偉、黃舜鴻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黃舜鴻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黃舜鴻於100年5月29日,明知 鄭羿 係以自己名義及所有之材料承接並施作鉅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冷氣空調工程,並非惠盛公司所承接施作,竟因鉅富公司負責人 廖國勝 要求鄭羿提供統一發票,而經鄭羿之請託,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惠盛公司持有之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交付鉅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無證據顯示記入惠盛公司帳冊)。嗣經王馨慧取回惠盛公司帳冊對帳後,發現並無上開款項收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馨慧、詹益偉、張博鈞、鄭羿、廖國勝、 廖浩凱廖進輝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調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及其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第95頁及其反面、第100頁及其反面、偵續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鉅富公司證明單、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及惠盛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然依被告、證人王馨慧、詹益偉、張博鈞及廖浩凱之上開供述、證述,堪認被告為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經辦會計業務之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被告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如上述,然不影響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身為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證人鄭羿之請託,即填製惠盛公司發票金額為3萬360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實有不該,另證人鄭羿就惠盛公司代為虛開發票乙事,雖有給付惠盛公司約5000元之管理費用,然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圖利自身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買受人:鉅富工程有限公司│││├───────┬───┬────┬──────┤│品名│數量│單價(新│金額(新臺幣││││臺幣)│)│├───────┼───┼────┼──────┤│冷媒系統│1組│12000│12000│├───────┼───┼────┼──────┤│R2冷媒│1式│8000│8000│├───────┼───┼────┼──────┤│電磁閥│1只│7000│7000│├───────┼───┼────┼──────┤│冷凍油│1式│5000│5000│├───────┴───┴────┼──────┤│銷售額合計│32000│├────────────────┼──────┤│營業稅│1600│├────────────────┼──────┤│總計│336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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