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鋒 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58元,共清償32期,第二階段即33至72期,每期清償6,658元,合計6年,共399,376元,清償成數19.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算式:4,158×32+6,658×40=399,376;399,376÷2,070,211=19.3%)。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8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7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
0.4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4.66%)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故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人數未過已申報債權人人數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6、176至20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見卷第26、28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01頁),可信,債務人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99,376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55,968元(見卷第160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定收入外,名下另有國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40,888元、31,78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國壽字第10309212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C1607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44-147頁),債務人亦如數提出清償,此外無其他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陳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約為28,860元,每月
開車工作日數至少有28日,每天約開車10小時,日營收約2,000元至2,300元,每月營業必要支出有油資17,341元(以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2日計算)、車輛保養費2,000元、車隊服務費3,450元、汽車貸款15,000元(靠行車登記為車行所有,新款車系,較易攬客)、靠行費600元,是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每月淨利為2,150【日營收(2,300+2,000)÷2=2,150)×28日-17,000-15,000-3,450-2,000-233元(強制車險2,800÷12=233)=22,517】,是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金額應有所本,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汽車貸款匯款收據、車隊服務費、靠行費、保養費發票及103年9月1日至10月2日加由發票共15張為證(見卷第161-168、171-174頁),再參諸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北部地區計程車之營業收支情形,100年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營業收入為42,653元,惟營業支出為20,766元,淨收入為21,887元(見卷第204-212頁),可證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金額尚屬可信。又債務人現與家人租屋同住台北市松山區(見卷第95-100頁之租賃契約、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3頁戶口名簿),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26,52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依前開標準,本院逐項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23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398元及父親陳○永(00年0月00日生)、母親廖月梅(00年0月00日生)及長子陳○廷(00年0月0日生)、次子陳○翔(00年0月0日生)四人扶養費共11,4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4,794+(父親10,180÷3)+(母親14,794-7,200÷3)+(長子14,794-5,900÷2)+(次子14,794-4,700÷2)=30,212,其父親陳○永已逾80歲、罹患帕金森氏症已失能,現雖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見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77-179頁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9432500號函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每月看護費用28,000元,由社會局補助18,600元,其餘看護費9,400元及醫藥費用仍需由家屬自付(見卷第102-109頁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28至第148頁、卷第169頁之看護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故由債務人負擔3,400元、二位姊姊各分擔3,000元,母親廖○梅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年金7,200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76頁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證明),長子陳○廷現就讀中原大學二年級,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5,900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27、174頁註冊費繳費單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生活津貼證明),於長子陳○廷106年6月畢業後,債務人將其扶養費2,500元刪除計入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金額,次子陳○翔為自閉症之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79-182頁身心障礙及台北市中崙高中個別化教育計畫記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生活津貼證明),並與配偶 陳麗如 平均負擔長子、次子扶養費及各項家用,且核其所列舉各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提出房屋租約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瓦斯費、水費、電費、電信費收據(見卷第95-114、170頁)、堪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精簡各項生活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債務人願以極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入加計保險解約金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8,860+(140,888+31,780)×
0.9÷72-26,528=4,490;4,158÷4,490=0.926】,足徵,債務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
、債務人父母是否尚有資力、次子扶養費於成年後應一併扣除、租金過高,應減少支出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債務人之父母為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之低收入人士,顯無資力,亟需債務人扶養,自不待言;債務人之次子因自閉症之故,於成年後仍無法自立,由債務人酌給生活費,亦為人之常情,故本院認定債務人之各項支出為合理,並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且債務人駕駛計程車收入雖有限,仍願積極聲請更生解決負債窘境,可信其確有面對負債、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