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白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白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白堅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編號二、三所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殼、保護套、非包裝用塑膠膜、貼紙等商品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2個,分別係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由彭白堅所經營之「鈦銥科技」手機用品店,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嗣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行經上址店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白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旻誌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列印資料、附表編號一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商標列印資料、鈦銥科技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103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2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03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9月26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先將被告陳列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商品未獲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品,業據證人劉旻誌證稱在卷(見偵卷二第63頁),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103年9月10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分別見偵卷二第87頁、第85頁)在卷可稽,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研發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致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之品質效果,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誤認,更同時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再者,被告已多次從事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並未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尚能大致坦承,表露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自他人處取得附表所示物品後始再出售,非為獲暴利,且被告係以租用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實際尚無販賣得逞、所仿冒商品之市價,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亦已結束營業,改從事軟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個)│商標權人│註冊證號│├──┼──────┼─────┼────────────┼─────┤│1│LV品牌手機保│4│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護殼││││├──┼──────┼─────┼────────────┼─────┤│2│HelloKitty│3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品牌手機保護││││││貼││││├──┼──────┼─────┼────────────┼─────┤│3│HelloKitty│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品牌手機保護││││││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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