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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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告 蔡裕宏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被告 賴耀輝
王鋐秝王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裕宏邀同被告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趙傳、賴耀輝、王鋐秝即王美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230,000元,嗣於105年11月8日、107年2月27日簽立補增借據,約定於108年2月4日到期,本金到期一次給付,利息按月每月4日付息一次,按年息百分之2.41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亦已屆到期日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30,000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1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貸款文件領用單、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0,000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41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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