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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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兩造之婚姻不成立。(2)備位聲明:兩造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受訴外人不詳姓名之葉姓男子以「若接受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可獲補助費用到大陸遊玩」為由,邀原告前往大陸福建省地區遊玩,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性人民,欲假藉結婚名義進入臺灣,乃與該男子勾結,引介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後,前往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然兩造並非有結婚真意,僅為使被告進入臺灣,乃合謀結婚,嗣被告於92年7月21日進入台灣後,並未與原告行夫妻之禮,且其去向不明。嗣後原告上開行為已於93年10月21日遭鈞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是則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所為結婚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先就兩造之婚姻不成立訴訟先行審判,若無理由再審究兩造之婚姻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1紙、公證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1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第1201號刑事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再此敘明。
三、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又結婚亦為法律行為,雙方應有結婚之真意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此為大陸地區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5月22日向戶政事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且原告亦因而受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之刑事判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預備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云云。而所謂預備訴之合併,雖法院須同時審理,但裁判時於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者,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後位之訴於先位之訴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原告所提後位之訴(即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情事,本院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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