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范振煌)
三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94年度桃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12號、第863號、第8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三.二七四公克,塑膠包裝袋五個及標籤紙應除外)及含微量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五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8月13日出勒戒所,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7日為警查後的第三天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雅苑賓館607號房及其所駕駛之車內等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93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雅苑賓館6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80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鑑驗後剩餘0.27
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而尚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1組。⑵94年1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而尚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⑶94年2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而尚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1組。⑷94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含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而尚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1組。⑸94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而尚有安非他命殘餘之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5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先後扣得安非他命5包(重量分別為:1包鑑驗後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剩餘0.274公克、1包毛重0.3公克、1包毛重0.2公克、1包毛重0.4公克、1包毛重2.
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局管檢字第0940000367號檢驗成績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而尚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5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扣案、現場查獲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8月13日出勒戒所,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原係以被告於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雅苑賓館607房內及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後至94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第三日之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述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施用安非他命犯意下所為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確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無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重量分別為:1包鑑驗後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剩餘0.274公克、1包毛重0.3公克、1包毛重0.2公克、1包毛重0.4公克、1包毛重2.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毒品,而塑膠包裝袋5個與安非他命非無法分離,故就安非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7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因尚有未分離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5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因均尚有安非他命殘餘,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塑膠包裝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包裝安非他命,以防潮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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