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徒期起算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與成年人 胡振豐 (另案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之犯行:
(一)乙○○與胡振豐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大青坑十二之一號北靈宮寺廟內,見地上置有白鐵管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即趁寺廟人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前揭北靈宮所有之白鐵管,得手後隨即持往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得款六百餘元,並由乙○○分得兩百元。
(二)乙○○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不詳名稱之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借得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三陽牌銀色、一九九八年份、四九CC、引擎號碼RL0四六二七五號,該機車登記所有人係 陳琦蕙 ,為陳琦蕙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遭竊,價值約一萬元,已由陳琦蕙之公公甲○○具狀領回)及綽號「阿龍」男子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胡振豐再次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駛往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大青坑十二之一號北靈宮寺廟內行竊,兩人並已竊得置於北靈宮地面上之電纜線一批(約九公斤重,價值約一千元)而正擬搬至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載走之際,適為北靈宮寺廟內之人員丙○○當場發現報警,而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趕赴現場之警員逮捕查獲,並扣得乙○○、胡振豐二人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一批及陳琦蕙所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鑰匙一串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多次傳喚雖未到庭,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偵查時(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同卷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中(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胡振豐之供述(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卷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北靈宮人員丙○○之證述(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北靈宮人員丙○○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載領回電纜線一堆約九公斤)、被告乙○○及共犯胡振豐照片、北靈宮遭竊電纜線照片、失竊地點照片、鑰匙二支照片、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等六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竊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成年人共犯胡振豐所為前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因家境困難(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所供),夥同成年人共犯胡振豐至北靈宮以相互掩護方式連續竊取白鐵管及電纜線,並自行賤賣竊得之白鐵管牟利,惡性非輕,竊取上揭物品之價值及對北靈宮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先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無法提供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該案前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併案審理,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對本件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000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不詳名稱之網咖店,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並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交付機車鑰匙一串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乙○○確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不詳名稱之網咖店,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借得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並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交付機車鑰匙一串等事實,除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多次 陳明 在卷,核與共犯胡振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稱:「(問:你今日是如何至該地?騎乘機車號碼?何人騎乘?)騎乘機車至該地,輕機車車號車號0000000號,是乙○○所騎乘搭載我至該地點。(問:該TYO─一七五號車為失竊輕機車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竊取?)我不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是乙○○向綽號阿龍(年藉不詳)的男子借來使用。(問:你如何與該阿龍之男子聯絡?)都是我到樹林市網咖找他,阿龍之男子沒有聯絡電話。」等語),又陳琦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000年四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遭竊等情,除據被害人陳琦蕙之公公甲○○證述在卷外(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並有甲○○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載領回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車主陳琦蕙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發現遭竊,並於下午十八時報案)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乙○○所騎乘遭查獲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雖確屬被害人陳琦蕙所遭竊之物,惟被害人陳琦蕙及其公公甲○○均未曾親睹被告乙○○竊取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持有之來源甚夥,竊盜未必係唯一之來源,被告乙○○對於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來源自警詢起迄偵查中均供稱係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不詳網咖店所交付,參以被害人陳琦蕙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即已遭竊機車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始行遭警查獲,二者相距之時間,已經五日,此段期間,真正竊取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可能已交付予他人使用而輾轉由被告乙○○借得,是被告乙○○辯稱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交付等語,並未悖離常理,衡之常情,尚非全不可採。
2、另被告乙○○騎乘前開他人遭竊之機車在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認定被告乙○○收受贓物,自無法供為認定被告乙○○竊盜之證據,至為顯然,另聲請人雖以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上情,然查被告乙○○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所問之內容係「就併案部分是否認罪?」,被告乙○○僅回答「這個案子我承認」,然上開準備程序顯未就被告乙○○是否竊取被害人陳琦蕙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等犯罪事實予以訊明,況上揭併案之部分,亦有前開本院事實欄所載之一(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則被告乙○○於前揭準備程序中所稱就併案部分認罪乙節,是否就竊取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事亦一併承認,顯屬可疑,自無從執為被告乙○○竊取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憑據。
3、又被告乙○○自承從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他人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雖無法提供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乙節,亦僅能認定被告乙○○對於該機車之來源供述不明,或有贓物之認識,惟依據一般合理之常情推論,尚難遽為推論該機車即為被告乙○○所竊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例亦有明揭,是所謂得「變更起訴法條」係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其判斷之標準係「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而為判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為竊盜罪嫌,亦即原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收受贓物係指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財物,二者有別,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亦有異,本院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乙○○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本院無從置喙,惟此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之鑰匙一串(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四八八號)既與本案無關,復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亦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被告乙○○涉犯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三四八號、第四一七號、第一0二五號、第二四八二號、第二五六五號竊盜案件即該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竊盜案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曾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與該案之成年被告多次竊盜為警查獲,因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三四八號、第四一七號、第一0二五號、第二四八二號、第二五六五號竊盜案件將被告乙○○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起訴書附於偵查卷中可稽,惟查前開案件被告乙○○業供承與本案無關(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則被告乙○○主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初發其連續之意思,客觀上,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亦與本案迥異,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案自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竊盜案件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是被告乙○○本案二次竊盜犯行與前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乙○○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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