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起訴書誤植為93年)8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卡拉OK內飲用高梁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飲酒後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至東安國小附近,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自該處路旁起駛,適有丙○○騎乘車牌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並搭載乙○○,亦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葉子板擦撞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於乙○○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甲○○竟未下車查看,對乙○○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記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後,甲○○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後經執勤警員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起駛,而撞傷告訴人丙○○、乙○○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問告訴人丙○○是否要送醫院,但丙○○說不要,並表示他們要等救護車,且丙○○就把告訴人乙○○抱到路旁,而伊急著要去距離案發地點不遠之卡拉OK拿回皮包,所以就先駕車離開現場,伊事後還是有再回去案發現場,此時就被警察抓,伊並沒有逃跑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起駛,而撞傷告訴人丙○○、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72頁、本院9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57MG/L及於駕駛過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及警製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56、57頁),此外,復有現場車損照片4幀附卷足佐(附於偵查卷第7、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又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未停車救護告訴人乙○○,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50、53、72頁及本院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護已倒地不起,無法自行站立之告訴人乙○○,即開車離開現場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在卷,足見告訴人丙○○、林瑀潔上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次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自該處路旁起駛,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葉子板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52、5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受傷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四)再者,告訴人乙○○因被告駕車擦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倒地後,無法自行起身,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應足認定。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受傷而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不為告訴人乙○○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乙○○於不顧,則其有遺棄及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被告在肇事後,是否有停下來查看你們的傷勢?)當時被告有搖下車窗,探頭問我們有沒有什麼事情,我只是顧著乙○○的事情,我沒有回答被告,因為我要先看乙○○的傷勢,我將乙○○抱到路邊,當我要跟被告講狀況,被告就開車離開了,我們並沒有聽到他講什麼話,他就將車子開走;(問:當時是否有記下車號?)沒有,是隔壁的住家記下來的;(問:被告是否有說等一下要回來?)沒有;(問:被告當時是否問你們是否需要送醫?)沒有,是隔壁的住家幫我們打電話,送醫;(問:報案後救護車多久到現場?)約十分鐘;(問:送醫前被告是否有回到現場?)沒有,救護車來之後,我先送乙○○到醫院,後來我就到派出所備案,警察跟我到現場,後來警察有聽到計程車司機說,有看到我講的車號往大溪方向走,警察就往該方向巡邏、查看,後來被告到車禍現場時,才被警察攔下;(問:警察於何處將被告攔下?)差不多案發地點之對向;(問:當時距離你們發生車禍多久?)我沒有看時間,但大約一個小時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傷勢?)我被撞了之後,就跌坐地上,我自己沒有辦法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基此,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乙○○已無法自行起身,竟未立即報請救護車前來,反而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且於案發後近一小時始再返回案發地點對向車道附近為警查獲,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尚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遽信。
(六)末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故被告於事發後是否有再行回頭至肇事現場,僅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影響其於肇事後當場駛離現場所具有遺棄故意,更無礙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醉駕車,並因駕車之過失撞擊告訴人丙○○等二人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乃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乙○○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酒醉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等二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後棄告訴人乙○○等二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而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丙○○等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丙○○等二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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