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光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承包商,負責承攬桃園縣○○鄉○○○○道路興建工程第7、8標擋土牆土方開挖回填工程,明知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竟利用承攬上開工程之便,與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2年9月2日晚間某時,以光輝公司向 王清福 所承租之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1台,在桃園縣○○鄉○○○○道路48公里工區外屬於桃園科學園區所有之土地上,開挖面積約150坪之土地後,即通知不詳之人駕駛曳引車載運屬於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傾倒掩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附近居民發覺上情報警追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巫東榮 會同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人員 許枝福 到場取締,惟乙○○等人已先聞訊逃逸,現場查扣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1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固有承攬光輝公司桃園縣○○鄉○○○○道路第7、8標擋土牆土方開挖回填工程,惟該工程於92年8月中旬即已停工,而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堆積地點即西濱快速道路48公里處為伊工區,伊不可能讓他人傾倒垃圾在自己之工區內;又92年9月2日晚上伊係在觀音鄉大潭村丁○○住處與友人打麻將,伊係經光輝公司人員通知始知上開地點遭人傾倒垃圾等云云。
二、經查,桃園縣○○鄉○○○○道路48公里處WH08標興建工程,係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承攬並轉包予光輝公司興建,被告乙○○係光輝公司之下包,負責該路段擋土牆之開挖及回填工程,被告乙○○為完成該工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向王清福承租附帶司機丙○○之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1台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張志明 、王清福證述屬實。又92年9月2日晚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西濱快速道路興建工程48公里處有人傾倒垃圾,經警員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及太平洋公司人員到場會勘取締,發覺現場位處於西濱快速道路興建工程之工區外,屬於桃園科學園區所有之土地,現場傾倒廢棄物之人員已逃逸,開挖之面積約有150坪,已傾倒之垃圾量約有4輛35噸曳引車之載運量,垃圾係當日晚上才傾倒的,現場垃圾旁有PC30
0型挖土機1台,引擎還留有餘溫等情,已據證人巫東榮(見93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72頁)、許枝福(同上偵卷第20頁反面、第48頁、第72頁)、張志明(同上偵卷第48頁、第21頁)證陳在卷,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乙○○雖辯稱92年9月2日晚間,伊係在案外人丁○○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7鄰24之1號住處打麻將,並無到案發現場云云,惟查:㈠被告乙○○對於92年9月2日其當日之行程,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始則供稱係在其台北縣泰山鄉住所(見93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0頁警詢筆錄),繼又改稱:92年9月2日自18時起至翌日凌晨止,其人均在台北縣新莊市住處(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警詢筆錄),嗣經警員提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則又陳稱當時伊人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朋友住處打麻將云云,被告乙○○就同一事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虛偽匿飾窮詞狡卸之意,灼然可見。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使用,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依該門號行動電話92年9月2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同上偵卷第27、28頁),92年9月2日自15時48分起迄同日23時04分止,該門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顯見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即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其人均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附近無疑,被告乙○○於警詢初訊時供承其係當日22時許接獲太平洋公司人員電話告知後,於翌日(3日)2時許始到現場云云,顯然不符。㈢被告乙○○嗣辯稱案發當日晚間其人均在案外人丁○○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
7鄰24之一號住處打麻將,並聲請證人丁○○為證云云,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伊係在上址開設自助餐店,93年年初時認識被告乙○○,被告乙○○於施工期間常至其店內吃午餐及晚餐,伊店內設有包廂,被告乙○○約有7、8次在吃完晚餐後留在包廂與朋友打麻將,惟伊不記得詳細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丁○○所述,被告乙○○既係於93年初始到證人丁○○之自助餐店內用餐而認識證人丁○○,被告乙○○辯稱其於92年9月2日晚間係在證人丁○○店內打麻將,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㈣證人許枝福證稱:當日經通知而抵達現場前約200公尺處時,發現有數部可疑車輛離開現場,現場人都跑掉了,但看到草叢裡面有躲人,同日22時10分現場蒐證完畢離開時,在距離現場約1公里處發現2輛小客車行跡可疑行經該處,車號分別為V7-3000號、P7-3951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反面、第72頁)。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乙○○所使用,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乙○○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無訛,被告乙○○嗣辯稱可能是其工人駕駛其自小客車至工地巡視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案發現場查獲之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證人許枝福證稱其到現場時,該挖土機引擎尚屬溫熱,且係停置在現場所傾倒之垃圾旁,顯見該挖土機曾由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掩埋所傾倒之垃圾廢棄物無疑。又該挖土機係被告乙○○以每月15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王清福承租,依契約約定王清福除提供該PC300型挖土機1台外,並提供司機1名即同案被告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供操作挖土機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清福證述相符,則被告乙○○既係向案外人王清福承租挖土機以供其所承攬之擋土牆工程所用,雖王清福另有提供司機1名操作該挖土機,惟此應係在通常之工作時間由司機丙○○操作該挖土機,丙○○工作時間之外,被告乙○○仍得自行或委由他人操作該挖土機,否則被告乙○○如不能自行使用該挖土機,則其何須向王清福承租挖土機?其將工程再轉包給王清福即可達其目的,因之,被告乙○○持有該挖土機之鑰匙及知道該挖土機隱藏有暗鎖等情,即與事理無違,此與同案被告丙○○供述被告乙○○亦持有挖土機之鑰匙、亦知挖土機之暗鎖所在等情相符,因之尚不得以證人王清福於警詢時證稱僅同案被告丙○○知挖土機之暗鎖等語,即遽認被告乙○○不可能自行或委由他人操作該挖土機。㈥查獲傾倒垃圾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道路WH08標工區外,該地點屬於桃園科學園區之土地上等情,已據證人即太平洋公司WH08標施工組長張志明證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頁),則該傾倒垃圾地點既非在被告乙○○施工之工區內,其辯稱不可能在自己工區傾倒垃圾後,再自費委人運走云云,即無依據。綜上事證,被告 陳忠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2年9月2日15時48分起至同日23時04分止,其通聯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而被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在案發時地附近出現,又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日之行止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乙○○亦可自行操作查獲現場遺留之挖土機,加以證人許枝福證稱查獲當時曾有數部可疑車輛在現場等情,被告乙○○與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違法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乙○○與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8月11日起即在上址處理由不詳姓名之人載運至該處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惟查,92年9月2日在上開地點查獲之一般廢棄物,是查獲當日晚上剛倒的等情,已據證人許枝福、張志明分別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8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可佐,而依卷內其他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乙○○除92年9月2日查獲之犯行外,尚有在其他時日在上址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因之除開92年9月2日查獲之犯行外,其他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依條文所規範之「業務」,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為單純一罪,因之就公訴人起訴之其他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竟因承攬桃園縣○○鄉○○○○道路WH08標擋土牆開挖回填工程,利用工地夜間無人巡視管理之機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使用挖土機開挖面積達150坪之土地,而處理掩埋由不詳之人所載運而來之垃圾一般廢棄物,其無視法令存在之心態至為可惡,且其行為對於生態環境之破壞亦至為嚴重,甚且於本案審理時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悟之心,原應予以重罰以示懲戒,惟斟酌被告乙○○於犯罪後已自費清理現場所傾倒之垃圾廢棄物,並恢復土地之原狀,已據其供承在卷,並經本院電詢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職員許枝福亦稱:現場遺留之廢棄物,於案發後之第1天已由太平洋公司之協力廠商清除了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姑無論被告乙○○清理之原因究係緣於自願性或是依循契約關係,然本案因傾倒垃圾廢棄物對於環境影響之損害程度已減至最低,則屬實情,並斟酌被告乙○○之知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被告乙○○(另為有罪判決)基於犯意聯絡,自92年8月11日起,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西濱快速道路興建工程第48公里處,處理由不詳姓名之人載運至該處傾倒之一般廢棄物,嗣於92年9月2日晚間9時4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證人許枝福、王清福、巫東榮之證詞,證明查獲當時現場所遺留之挖土機係同案被告乙○○承租並由被告丙○○使用,而查獲當時該挖土機之引擎仍為溫熱,顯係甫使用完畢,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在查獲現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僱在查獲現場從事挖土機操作工作,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係自92年8月10日開始至上址施工,約至8月25日基礎工程即已完工,就先停工,挖土機白天係由伊操作使用,至於晚上則不知,挖土機之鑰匙除伊有1把外,同案被告乙○○亦有1把,又除伊知道挖土機有暗鎖外,同案被告乙○○也知道,92年9月2日伊人均在桃園縣八德市,並未到觀音鄉工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清福固證述其有將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連同司機即被告丙○○出租予同案被告乙○○,惟其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於92年9月2日案發當日或之前,曾在案發現場未經許可處理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且亦不能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又證人王清福證稱該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設有暗鎖,需放入第五個保險絲始能啟動轉盤,應只有被告丙○○知該暗鎖等語,然查,被告丙○○對於該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設有暗鎖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同案被告乙○○亦知有該暗鎖,且同案被告乙○○亦有該挖土機之鑰匙等語,經質之同案被告乙○○雖否認知情云云,然以該暗鎖係以取出保險絲之方式阻斷挖土機之啟動,稍具通常機械維修能力之人於機械無順利啟動時,衡情均會檢查保險絲有無鬆脫或斷裂情形,且被告乙○○既係向證人王清福承租該挖土機供工程施工所用,其持有挖土機之鑰匙及知曉挖土機之暗鎖,衡情與常理並無違背等情,已如前述,因之尚不得以證人王清福證稱僅被告丙○○知有該暗鎖,即逕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即當然有在案發現場操作挖土機。㈡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巫東榮及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職員許枝福雖證稱:案發當晚抵達現場時,人員已逃逸,惟有人躲在草叢間,並有可疑車輛V7-3000號及P7-3951號車輛在現場出現,又現場留遺留之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引擎留有餘溫,顯係甫操作過的等情。惟查依證人巫東榮、許枝福上開證詞,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丙○○有於案發時地出現,且曾遭警逮捕,而該小松牌挖土機引擎雖留有餘溫,惟如前所述,不能逕因被告丙○○係挖土機司機即認其當然有參與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行為。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使用,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依該門號92年9月2日之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自92年9月2日18時41分起迄同年9月2日23時39分止,其通聯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編號53375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6樓(對照表參本院卷第58頁),此與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其人均在桃園縣八德市等語相符。而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丙○○為多年鄰居,被告丙○○之太太因其親人過世而返回花蓮,被告丙○○因沒工作所以在家帶小孩,92年9月2日被告丙○○帶其小孩至其住處喝酒聊天,伊住處門牌地址原為龍宮街,後改編為新生路,被告丙○○係於下午3、4點至伊住處,約同日晚上8點左右返家等語,此亦與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其在友人住處,並無至案發現場等語亦相符合,則被告丙○○辯稱其於92年9月2日晚間並未至案發現場操作查獲之挖土機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㈣同案被告乙○○與不詳人數之成年人共同在案發現場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以同案被告乙○○處理廢棄物之事既屬違法且為秘密之事,則被告丙○○既未於案發時地在現場參與,同案被告乙○○自無可能將其欲在案發時地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告知被告丙○○,換言之,難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被告乙○○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綜上事證,被告丙○○雖為查獲之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之司機,惟依卷存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丙○○於92年
9月2日曾至案發現場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違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