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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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不知情之 宋游盛 所託,處理其與甲○○間之土地糾紛。於民國93年9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甲○○住處,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丙○○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地點門口之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貶抑、輕蔑之穢語辱罵甲○○。復仍有未足,出言以「你要小心,要找人讓你好看」等語,恫嚇甲○○,使得甲○○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請求其妻 黃端陽 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於本院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端陽之證述為其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宋游盛的委託前去找甲○○協商有關於土地糾紛,看巫先生是要買賣還是如何處理,或是要分割還是要依據法院的判決拆除地上物,當時伊敲門是甲○○開門讓伊進去,伊一開始就有表明身份,並有拿高等法院的判決及委託書給他看,甲○○就不講理,就大聲對伊咆哮,說不關伊的事情,要趕伊出去,當時甲○○還拿照相機照伊,如果伊對甲○○有不禮貌的動作,他應該可以照得到,而且甲○○也有錄音,如果伊有出言辱罵他,他拿錄音帶出來即可證明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係受案外人宋游盛的委託,處理宋游盛與告訴人
甲○○間有關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639之10地號拆屋還地事宜一節,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以「操你媽
」之語辱罵伊 云云 ,證人黃端陽於檢察官94年3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以「操你媽」之語辱罵甲○○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93年9月2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並未指稱被告曾以「操你媽」之語辱罵伊,其於94年2月24日所提出之陳述書(見偵查卷第31頁),亦未稱被告以「操你媽」之語辱罵伊,而衡之常情,告訴人甲○○是當時與被告爭執之人,其對於被告究否對之為辱罵之行為,當較一般在場聽聞之人的印象為深刻,則其事後所稱被告以「操你媽」之語辱罵伊云云,即難令人置信!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即稱:「(問:對於你所稱丙○○對你出言恐嚇,有無錄、音錄影或在場人聽聞?)沒有在場人聽聞。恐嚇內容我沒有錄音或錄影到。」等語,而證人黃端陽為告訴人甲○○之妻,則證人黃端陽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經查證人黃端陽於警詢稱:「(丙○○非法侵入時你人位於何處?你如何得知?)廖員侵入我住家時,當時我人正於內廳休息,而於內廳聽到前廳有我先生正與不知何人在對話,而對話內容是我先生請對方出去,並問他是誰,請他表明身分,後對方就回話說:『操你媽,我要找人給你好看,』等語,後來我先生就喊趕快報案。(你如何得知侵入你住宅之人就是丙○○本人?)是我先生告訴我侵入住宅之人就是丙○○本人,且我從房內自看出去,有看到他丙○○本人與我先生在對話。」云云;於檢察官94年3月17日偵訊時稱:「我當時在內廳,有聽到不認識的人,非法進入我家,且有罵髒話說操你媽,且後來有說你要小心,要找人讓你好看。(是否看到被告臉?)我沒看清楚。身高大概有一六五公分。聲音我大概記得。」云云;於本院94年7月6日審理時則證稱:「起先八點半左右,有人敲門,我們家是沒有門鈴,我先生出去開門,我是坐在內廳,我們騎樓一邊是放車子,一邊是空的,可以出入,我先生就問他說你要找誰,我先生說甲○○就是我,我先生請他表明身分,但他不但不表明身分,然後就好像與我先生起爭執,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我怕我不敢出去看,但我有探頭出去看,他進來就大聲咆哮,開始罵髒話,什麼操你媽。他是後來過幾分鐘,說要小心,要找人要你好看。我沒有聽到他在跟我先生理論什麼事情。他好像是在叫他身分表明,但他不肯,他就在大聲咆哮‧‧‧其他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在理論什麼我不曉得。」云云,其前後所為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告訴人甲○○之指述不一致,則被告是否真以「操你媽」貶抑、輕蔑之穢語辱罵甲○○即顯有疑義。又倘證人黃端陽當時果真於內廳內偷窺被告與其夫甲○○間之爭執,衡以常情,當有人對自己之親人為不禮貌之行為或與之爭執時,實無不出面制止之可能,況證人甲○○稱被告在其住處前後有十來分鐘之久,證人黃端陽稱伊害怕而未出面云云,顯悖於常情,是證人黃端陽所為之證言,不得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由證人證人甲
○○替其開門之後才進入屋內,被告係在屋內距門口約三公尺處辱罵伊,而證人乙○○於本院94年8月10日審理時,稱被告係於進屋內七、八公尺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此是否符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亦非無疑!查證人黃端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住處的騎樓是車庫,也就是其所稱之前廳,前聽有六扇鋁門窗,騎樓再進去是客廳,也就是其所稱之內廳,被告到其住處時,其坐在內聽,其探頭出去看的時候,被告是站在玻璃門的裡面,已經快靠近一台車子的裡面,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在告訴人之屋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非在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或馬路。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房屋平常沒有開放給不特定人進出,當門關著時,人家都不會進去,被告當天去的時候,伊是開啟中間的玻璃門,伊家門口距離馬路白色邊線約有五公尺等語,堪認被告之房屋確非係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縱使該房屋之玻璃門係呈開啟狀態,亦非一般不相識之人得自由進出,自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顯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㈣再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伊要求被
告表明身份,被告不表明身份,就一直出言恐嚇伊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2月24日提出於檢察官之陳述書(見偵查卷第31頁),其內容記載「我看到他們還交一份不知道什麼資料給警察(好像打字的公文、印刷字體文件)」等語,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亦可見到被告當時確實有向警員出示文件,再衡以常情,被告既係受案外人宋游盛的委託,前去告訴人甲○○住處處理宋游盛與告訴人甲○○間之土地糾紛(拆屋還地事宜),被告前去告訴人甲○○住處詢問何人為甲○○之後,即不可能不表明其來意,並出示相關之文件,而在警方據報前來之後始提出文件證明其前去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故認被告所稱其有先表明身份等語為可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被告恐嚇伊的時候,他是自己退到門口,伊才去拿相機照他,則被告當時果真對其有恐嚇之行為,則在門外之證人乙○○當可清楚聽到,然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乙○○於本院94年8月10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未聽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在趕人出去,是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疑義。又查被告與證人乙○○均稱被告有拿出錄音機錄音,證人黃端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見到伊先生甲○○拿出錄音機,證人乙○○更證稱:甲○○當時有錄音,伊有看到甲○○按下錄音按鈕,且甲○○強調說伊有錄音、伊有照相等語,則被告如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當時其與被告爭執之錄音帶,即可明瞭一切事實之真相,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其沒有錄音,此顯然違反常情,實難令人相信告訴人之指述完全屬實,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至證人黃端陽雖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然如上所
述,其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黃端陽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警察有無說為何要你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先生說他(按指被告)拿東西丟他,還恐嚇他,警察問說還有無其他人可以作證,我說我在屋內,警察就叫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告訴人甲○○則稱:「(後來你太太黃端陽為何後來會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因為房子是她的名字。是警察要求他去的」,二人之供述明顯不一致,且衡以常理,倘證人黃端陽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其根本無庸待警員之詢問,即會主動向警員表示被告有如何不法之行為,況其當時僅係向警員表示其在屋內,並未表示其有親眼目睹被告與其夫甲○○爭執,亦未表示其有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其夫甲○○,是其所稱有聽到被告出言「要小心,要找人讓你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甲○○,顯係附和其夫之詞,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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