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95號聲請人 蕭世忠 相對人 蕭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蕭順錦 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前項處分所分得之金錢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9日因中風癱瘓,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
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其胞兄 蕭世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蕭順錦於100年3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拋棄繼承後,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蕭順錦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蕭順錦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於100年10月31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被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父親蕭順錦於100年3月7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聲請人拋棄繼承後,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蕭順錦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0年9月29日中院彥家恩100司繼887字第98750號函、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繼承人於101年4月14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相對人之親屬會議紀錄、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世昌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受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所分得部分為金錢,為確保所分得之金錢得於日後用於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取得之金錢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