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甲○○
丙○○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43,000元(系爭不動產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464號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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