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為親姐弟,此經告訴人與被告自承無訛,且有本院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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