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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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德麟被告鄒美玉被告萬水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德麟、鄒美玉、萬水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連德麟、鄒美玉、萬水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渠等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姑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
7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3號被告連德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鄒美玉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萬水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之5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麟、鄒美玉與萬水群共同於民國100年2月8日22時10許起,在基隆市○○區○○路310號「真砂里老人活動中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該活動中心內所提供之象棋一副為賭具,每人分4張牌;以打麻方式將財物,約定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台幣(下同)20元;自摸者可向每家收取40元,摸花可再加20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經警 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骰子3粒及賭資7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連德麟、鄒美玉與萬水群於警訊中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及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堪信被告3人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德麟、鄒美玉與萬水群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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