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甲○○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盧振弘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警方於盧振弘身上查扣由上訴人所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等證據,認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轉讓安非他命,係盧振弘擅自竊取等情,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查上訴人於盧振弘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予盧振弘一次,已據上訴人及盧振弘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經原審就此詳加調查,且於判決內明白認定及說明。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在何處轉讓安非他命予盧振弘幾次,盧振弘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否係上訴人所轉讓,以及警方初步檢驗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果是否正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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