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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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仕斌 企業社即 劉威彬 被告 許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383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5月9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4年6月10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授信契約書第35條可稽,核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仕斌企業社即劉威彬前邀同被告許嘉琦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10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09%機動計算,並於上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還款方式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仕斌企業社即劉威彬僅繳納本息至104年4月8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7萬3838元(104年7月1日清償3187元抵銷原告代墊費用後,不影響本金金額)以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4.99%)。
為此,爰依上開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7萬3838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仕斌企業社即劉威彬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惟被告仕斌企業社即劉威彬未依約還款,被告許嘉琦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95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