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詹焜鎮 相對人 陳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陳巧明、 黃芬雀 )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陳巧明、黃芬雀)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陳巧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因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843,763元,補繳裁判費48,015元,嗣後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742,763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以減縮後之金額9,742,763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97,525元,聲請人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合計支出188,125元。依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於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26,202元,則於一審確定之裁判費為32,2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7525=3229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33%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10,657元【計算式:32294×33%=1065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則負擔21,637元。聲請人所預繳其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231元【計算式:00000-00000=65231】、第二審訴訟費用90,600元,共155,831元,由相對人負擔55%,則相對人應負擔85,707元【計算式:155831×55%=857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6,364元【計算式:10657+85707=9636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