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荏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荏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彰化縣鹿港鎮江屋婚宴會館…」補充為「…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江屋婚宴會館…」,第5至6行「…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補充為「…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被告胡荏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荏評於民國106年9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江屋婚宴會館,飲用啤酒2杯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龍山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荏評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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