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上知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巷行駛至泰安街口處欲左轉時,與左側由 陳思翰 所騎乘、○○○鄉○○街直行駛至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陳思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及左足跟挫傷、右手肘及左手第2、3指、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故未據告訴)。詎吳上知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受傷之陳思翰,復未報警或將傷患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將機車棄置並徒步離去現場而逃逸(起訴書誤載為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上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6、32頁),並經證人陳思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下稱偵卷】第10-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17-19、26-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所闡述明確,是依此見解,雖非指法院於修法前得依「情節是否輕微」而自行修正法定刑加以適用,卻可謂實質上放寬刑法第59條於此罪名中的適用空間。易言之,由於大法官認為本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適用尚屬過重,故刑法第59條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法律因應大法官解釋意旨而修正前,法院應可於行為人行為並未完整侵害實務及學說上所肯認之肇事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被害人之民事訴追利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時,加以斟酌擴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以求刑罰權發動之妥適。而查,本案被告之肇事車輛既於案發後仍留置現場而足供被害人陳思翰有效追索、且有被告以外之路人代為報警,可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及其民事訴追利益因被告逃逸行為所遭受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故被告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侵害程度(即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量處法定刑內最低度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刑罰之發動即應相對節制;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被告均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亦不為其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高中畢業,於審理中自述家中經濟多靠身心障礙補助款維持,暨其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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