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誠係欣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搬運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為客戶搬家之際,應注意搬動物品之安全防護及周邊人員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 陳彣綺 正坐於櫃子正前方整理資料,竟未先請陳彣綺離開,且未勘察擺設在上址牆壁之3連接壁櫃及壁櫃內電線之連接狀況,即貿然拉動第1壁櫃,該第2壁櫃因遭內部電線拉扯致重心不穩而倒向陳彣綺,造成陳彣綺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彣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育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調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彣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9頁背面、調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此外,復有警員 陳韋綸 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陳彣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欣锝搬家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調偵字卷第13頁)。
㈡又搬家公司員工於搬運物品時,應注意搬運物品之安全防護
及周邊人員安全,且管制搬運空間之人員進出,以避免物品毀損及人員受傷,然依被告於前揭時、地搬運壁櫃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且未管制人員進出,又因疏未注意壁櫃內電線連接狀況,任意搬動壁櫃,致壁櫃因拉扯到櫃內電線而向前傾倒,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育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
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育誠案發時為搬家公司之搬運工,負責替客人包裝物品、運送至客人指定之地址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是被告以包裝及搬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從而,被告顯係從事搬家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搬家公司搬運工,
於客戶家中物品包裝、搬運本應設置安全防護及管制周邊人員進出及注意其安全,竟疏未注意人員管制,致於搬運貨物時,因搬運不當,致壁櫃倒下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俱創,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復審酌其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靠父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