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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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與 楊坤 再為朋友關係。楊坤再之友人 洪章明 因有資金需求,遂向楊坤再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坤再應允並備妥現金50萬元後,因事繁忙而無法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自行交給洪章明,乃於民國107年4月1日晚間,在新竹市○○街外媽祖廟口,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美珠,委託黃美珠代為轉交予洪章明。惟黃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付予洪章明。嗣經洪章明告知楊坤再未收到該筆借款,楊坤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坤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珠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簽立委託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收告訴人楊坤再的50萬元,委託書上寫50萬元是因為我有介紹幾個朋友跟告訴人楊坤再借錢,他把所有人借的錢都算在我頭上,因為他說不會跟我多拿,我就相信他簽委託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再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1415號卷第11頁、第17至18頁、偵字644號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洪章明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楊坤再?)認識,我們算是鄰居……(問:你有跟楊坤再借過50萬元?)有。因為我要開店,我跟楊坤再在喝酒時提起我在南大路7號要頂人家的養生館,因為人家不要做了,我說我現在沒有什麼事,希望有點收入,楊坤再又跟我小時候就認識,楊坤再說要幫我想辦法幫忙我籌錢。(問:你什麼時候跟楊坤再講養生館的事?)107年清明節前10幾天講的。(問:楊坤再有跟你講說借到錢了嗎?)有,我原本跟對方約好在107年清明節打頂讓養生館的契約,但是楊坤再沒有給我錢,我也不好意思再去問楊坤再,但是後來楊坤再主動找我問我有沒有打成契約,我說沒有錢怎麼打契約,楊坤再就說在我要打契約之前,他有託人拿錢給我……(問:楊坤再說有託這位女性轉交50萬元給你,在轉交前有無跟你說?)沒有。就是沒有我才會沒有聯絡楊坤再要錢,因為我跟楊坤再借錢,怎麼可能一直催他,楊坤再又不欠我什麼,楊坤再又一直以為他有給我。(問:楊坤再把錢託黃美珠交給你這件事,是楊坤再事後才跟你講的?)對。」等語(見他字1415號卷第26至28頁)相符。且被告既自承告訴人楊坤再提出之委託書確係其本人所簽立,而觀之該委託書已明確記載「本人楊坤再因事繁忙,無法分身,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放北門街外媽祖廟口將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委託黃美珠小姐代為轉交洪章明先生,特立此條為証。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等內容,有該委託書附卷可憑(見他字1415號卷第3頁),此亦與告訴人楊坤再所指悉相吻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再所為指證,實屬有據,足堪憑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其所簽立上開委託書之內容迥不相合,要屬卸飾狡辯之詞甚明,自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坤再為朋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楊坤再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將告訴人楊坤再委託其轉交證人洪章明之5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坤再達成和解償還款項,犯後態度實屬非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楊坤再所受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50萬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未償還告訴人楊坤再分文乙情,已據告訴人楊坤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筆款項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坤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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